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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06年11月8日因犯有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9月29日因吸毒被
(2013)徐刑初字第10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06年11月8日因犯有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9月2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依约至本市闵行区x路x路加油站处,在xx驾驶的轿车内,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向xx、王丽出售白色晶体一包(净重3.20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3.2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某明知系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贩卖的毒品被当场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可见其社会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x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款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3.2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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