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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3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3)浦刑初字第4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市某某钟表眼镜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通过电脑向赵某的移动电话存储卡内复制视频文件30个,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该店内的惠普hp4411S型笔记本电脑上查获视频文件333个。经鉴定,上述电脑主机内333个视频文件中有242个为淫秽视频文件,赵某购买的30个视频文件中有29个为淫秽视频文件。
  当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赵某、施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十元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硬盘一张予以没收。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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