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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3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3)浦刑初字第4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工作的上海市某某周浦镇万达广场万千百货四楼斯莱德男装专卖店仓库内,窃得其同事被害人赵某的价值人民币2,113元的苹果iphone48G移动电话一部。
  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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