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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3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2013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2013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何甲向姜某某(均已判刑)索要债务时,姜某某提出要何甲帮忙向被害人金甲讨债以归还其欠款,后何甲纠集被告人祝××及邹某、何乙(均已判刑)与姜某某来杭向金甲讨债。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祝××与何甲、邹某、姜某某四人前往本区西兴街道西兴屠宰场内,因向金甲讨债未果便强行将其带至本市××采荷新村天晨之星旅馆218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要其筹款,后因被害人金甲在电话中向家人求救,何乙便殴打其头部,被告人祝××及邹某又将金甲转移至何晓东所在××本市××东新路有家旅馆202房间,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4月1日6时许,被害人金甲趁被告人祝××不备逃脱。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金甲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甲的陈述,证人章某、金乙、王甲、金丙、闻某某、戴某某、王乙的证言,委托书、欠条、武警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情况说明、浙H×××××车辆照片及行驶轨迹、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同案人何甲、邹某、何乙、姜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祝××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系姜某某与被害人金甲的经济纠纷引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钦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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