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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知)初字第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伟明、李辰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
(2013)杨刑(知)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伟明、李辰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于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曹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于某在淘宝网上开设了一家名为“xxx”的网店,从事销售打印机硒鼓的业务。2013 年2月以来,被告人于某从他人处引进无商标的硒鼓及假冒的“HP”(惠普)牌商标等防伪标志自行贴标在该网店销售。

2013年5月23日,民警在本市宝山区某路1238弄79号101室将被告人于某抓获。并在其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某路 1245弄7号201室内查获假冒“HP”牌硒鼓a个,无商标硒鼓 s 个。

经审计,自2013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被告人于某销售假冒“HP”牌硒鼓金额共计人民币d元;警方查扣的未销售的硒鼓价值人民币f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愿意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公诉人变更未销售的硒鼓价值为人民币g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于某通过名为“上海赫然科技贸易公司”的淘宝网店销售打印机硒鼓。2013 年2月以来,被告人于某从他人处分别购进无商标的硒鼓及假冒的“HP”(惠普)牌商标、防伪标贴、包装材料等自行贴标包装后在该网店销售。

2013年5月23日,民警在本市宝山区某路1238弄79号101室将被告人于某抓获。并在其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某路 1245弄7号201室内查获假冒“HP”牌硒鼓a个,无商标硒鼓 s 个、“HP”(惠普)牌商标、防伪标贴、包装材料及封口机、热胶枪等。

经审计,自2013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被告人于某销售假冒“HP”牌硒鼓金额共计人民币g余元;查扣的未销售的硒鼓货值金额为人民币h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于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j元,并向本院交纳人民币e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部分商标及防伪标志样本、案发现场照片等,淘宝网交易记录,证人肖某洁、胡某、林某、余某、李某、于某等人的证词,权利人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HP”《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证明》等,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部分销售了该假冒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HP”牌硒鼓173个,无商标硒鼓 766 个及“HP”商标、防伪标贴、包装材料及犯罪工具封口机、热胶枪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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