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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4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
(2013)浦刑初字第4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21时许,韩某某和时某某(在逃)、韩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本区周浦镇瓦南村倾倒土方,杨某某(已判刑)闻讯后驾驶牌号东南富利卡小型轿车前去阻挠并发生争执,遂电话联系顾某某(已判刑)。顾某某纠集唐某等人(均已判刑)驾驶牌号为广本奥德赛HG6小型汽车至现场,在杨某某的指认下聚众持钢管对韩某某、韩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后因城管执法车辆到场,双方人员陆续离开。期间,时某某恐对方纠集人员前来报复,纠集王某某,并拨打电话报警。王某某又纠集他人携带砍刀赶至上述地点。后被告人时某某及李某某见韩某某等人被打,遂伙同他人殴打在现场的顾某某、杨某某,并将顾某某的广本奥德赛HG6小型汽车砸坏。
  后被告人时某某及李某某、王某某和时某某先后离开。
  当晚,顾某某因遭殴打及广本车被砸坏,遂起意报复,再次纠集傅某某等人(均已判刑)、潘某、姚某(均已被劳动教养)等人,并指使傅某某召集他人帮忙,傅某某遂纠集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又纠集熊某、高某(均已判刑)、张某(已作行政处罚),携带砍刀、钢管等器械,分乘多辆轿车共同前往瓦屑果园桥处,与到场的韩某某、胡某、时某、顾某等人遭遇后双方发生斗殴。致韩某某、李某某、孙某三人受伤、现场多部车辆损毁。
  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孙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车辆物损合计价值人民币10,862元。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时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赔付车辆物损。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孙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顾某某等到的证言笔录;证人窦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周浦镇瓦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验伤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持械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时某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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