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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3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韩×在杭州市滨江区江汉路江晖路口B支6公交站,趁失主罗某上车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苹果四代手机一部,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殷某的证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