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静刑初字第5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
(2013)静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早7时许,在本市石门一路333弄小区物业办公室,因琐事与物业保洁员宋某某发生纠纷,在击打宋某某时致使被害人宋某某倒地,造成被害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实,并支付了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验伤通知书、静安区中心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情检验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能主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审判,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就被告人徐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累犯、自首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