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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刑初字第5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焦甲。 被告人焦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亮孚公司、被告人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1日
(2013)静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焦甲。
  被告人焦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亮孚公司、被告人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亮孚公司诉讼代表人焦甲、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亮孚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经营期间,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被告人焦某某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亮孚公司虚开上海誉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勤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缘怡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并予以抵扣。经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9万元,抵扣税款人民币27,606.83元。
  2013年9月23日,被告单位亮孚公司、被告人焦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亮孚公司、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亮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书证,证人娄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亮孚公司、被告人焦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亮孚公司、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单位亮孚公司、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退缴了全部税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焦某某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就被告单位亮孚公司、被告人焦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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