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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10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沈某某,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
(2013)金刑初字第10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沈某某,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17,053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19,596.74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已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案件移送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19,596.74元,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某某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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