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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9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金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9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通过网上做虚假宣传,将不同型号的廉价遥控器冒充可以控制赌博机输赢的遥控器向他人出售,先后从金某某、胡某某、冯某某、杨某处共骗得人民币1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金某某、胡某某、冯某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亮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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