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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上海市黄浦区x路x弄x号x室。1984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2013)徐刑初字第1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上海市黄浦区x路x弄x号x室。1984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黄浦区x路x弄x号x室,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3.61克)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13.6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吸(戒)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3.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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