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2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a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江a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采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A有限公司,窃得被害人徐a放于该处办公桌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l,800元,后逃逸。 2、201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江a采用相同方式窃得 上述公司内被害人江a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后逃逸。 3、2013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江a采用相同方式窃得上述公司内被害人邵a放于办公桌抽屉中文件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50元,后逃逸。 4、2013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江a采用刷门禁卡方式进入上述公司内,窃得被害人许a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ll6元,后逃逸。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江a因本案第4节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又主动交代其余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窃赃款2,670元被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江a、徐a、邵a。被告人江a的家属亦代为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a、江a、邵a、许a的陈述及收据,证人周a、江b的证言,相关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江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