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454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某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翁某经事先与李某联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至本区某镇某路、某路路口,将0.7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出售给李某,嗣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王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冰毒照片,手机短信截屏,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某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翁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