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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4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463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绰号“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某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被某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
(2013)奉刑初字第1463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绰号“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某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被某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某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骗取少量公私财物,于2004年5月18日被某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行为,于2012年12月13日被某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某室;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9月24日被某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于2003年7月3日被某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19日被某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23时许,陈慧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某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被告人顾某同意后遂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上述冰毒。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顾某至本市某区某镇某路、某路路口与陈某碰面后即被守候民警抓获;零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带领民警至本市松某区某街某号对面网吧,被告人李某将0.81克冰毒出售给扮作顾某朋友的联防队员王某,随即被守候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赵某、王某、钱某的证言,某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顾某的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李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李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尚有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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