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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4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458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小学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某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
(2013)奉刑初字第1458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小学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某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丈夫唐某发生纠纷报警后,被民警带至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调查。被告人陈某至派出所后,追赶欲殴打其丈夫唐某,民警沈某上前进行阻止时,被告人陈某用嘴将民警沈某右小拇指咬伤。经鉴定,民警沈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陈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某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人民警察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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