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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8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厉某,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
(2013)杨刑初字第8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厉某,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时15分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1343弄21号902室,欲向单某贩卖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民警从上址查获被告人陈某所有的甲基苯丙胺26.25克、海洛因1.38克、大麻5.22克、咖啡因0.10克。

该院确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陈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指控的罪名亦予认可。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0时许,单某使用号码为13482197717的手机拨打被告人陈某号码为13916757690的手机,商定向陈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在陈的住处本市徐汇区龙吴路1343弄21号902室交易。

当日1时15分许,单某赶至龙吴路1343弄21号902室门口,对方开门后民警冲入室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当场在室内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Doraemon图案的粉红色塑料盒1只,内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白色粉末各1包;银色盖子黑底眼镜盒1只,内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晶体1包。在卧室床下抽屉内有透明玻璃瓶1只,内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晶体1包。在卧室床边窗台处有三层抽屉的收纳箱1个,其中最上层抽屉内有Doraemon图案的粉红色塑料盒1只,内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2包、白色粉末1包;中间层抽屉内有“藏秘庵”字样的褐色铁盒1只,内有塑料袋包装的植物粉末1包;最下层抽屉内有蓝色小铁盒1只,内有塑料袋包装的粉红色碎块1包。共计查获白色晶体3包、白色粉末2包、白色块状物2包、植物粉末1包、粉红色碎块1包。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3包分别净重0.36克、10.01克、15.75克,白色粉末2包分别净重0.03克、0.10克,共计净重26.2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1.3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绿色植株果壳1包净重5.22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红色碎块1包净重0.10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经查属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0时许,单某使用号码为13482197717的手机拨打陈某号码为13916757690的手机,商定以人民币1,700元向陈购买10克冰毒,在陈住处本市徐汇区龙吴路1343弄21号902室交易。当日0时50分许,单某拨打陈某电话未接通,随即拨打陈某男友崔某号码为18930310776的手机称马上就到,让崔或陈某将10克冰毒送下楼。稍后,陈某打电话给单某让单上楼取冰毒。1时15分许,单某赶至龙吴路1343弄21号902室门口,对方开门后民警即冲入房间将陈某和崔某抓获等事实。

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本市徐汇区龙吴路1343弄21号902室产权人是其母亲,母亲去世后崔和女友陈某住在此处。2013年7月15日0时50分许,单某拨打崔某号码为18930310776的手机称与陈某约好向陈购买冰毒,崔让单某去找陈某。后单某打电话给陈某,陈某接完电话后称单某马上过来买毒品。1时15分许,单某上楼敲门,崔打开门后民警冲进来将崔和陈某抓获,并当场在家中查获大量毒品。崔某证实单某的手机号码为13482197717,陈某的手机号码为13916757690。

3、民警周某、萧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0时10分许,单某用号码为13482197717的手机拨打陈某手机,商定向陈购买10克冰毒,在陈住处本市徐汇区龙吴路1343弄21号902室交易。0时50分许,周、萧二人及同事赶至龙吴路1343弄附近,单某先打电话给陈某未接通随即拨打陈某男友崔某18930310776的电话,让崔或者陈某送10克冰毒下来。稍后,陈某打电话给单某让单上楼拿毒品。单某至902室敲门,对方开门后,民警即冲入室内将陈某及崔某抓获,并当场在室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白色粉末2包、白色块状物2包、植物粉末1包、粉红色碎块1包等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7月15日1时许,民警对本市徐汇区龙吴路1343弄21号902室进行搜查,该户为一室一厅结构,在室内右侧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印有Doraemon等图案的粉红色塑料盒1只,内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白色粉末各1包;银色盖子黑底眼镜盒1只,内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晶体1包。在卧室床下抽屉内查获透明玻璃瓶1只,内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晶体1包。在卧室床边窗台处查获三层抽屉的蓝色塑料收纳箱1个,在最上层抽屉内查获印有Doraemon图案的粉红色塑料盒1只,内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2包、白色粉末1包;在中间层抽屉内查获印有“藏秘庵”字样的褐色铁盒1只,内有塑料袋包装的植物粉末1包;在最下层抽屉查获蓝色小铁盒1只,内有塑料袋包装的粉红色碎块1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及查获毒品的照片予以印证。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3]第2904号《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陈某的0.36克白色晶体、10.01克白色晶体、15.75克白色晶体、0.10克白色粉末、0.03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8克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22克绿色植株果壳中检出大麻成分;0.10克红色碎块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材料证实,2013年7月15日1时15分许,民警接举报至本市徐汇区龙吴路1343弄21号902室将欲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抓获。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等。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3年7月15日0时许,单某使用号码为13482197717的手机拨打陈某号码为13916757690的手机,商定以1,700元向陈购买10克冰毒,在陈住处本市徐汇区龙吴路1343弄21号902室交易。当日0时50分许,单某拨打陈某电话未接通,随即拨打陈某男友崔某号码为18930310776的手机。稍后,单某拨打陈某电话称马上就到,陈让单某上楼拿冰毒。1时15分许,单某至902室门口,崔某将门打开后民警冲入室内将陈某和崔某抓获,并当场在室内查获大量毒品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6.25克、海洛因1.38克、大麻5.22克、咖啡因0.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当庭又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毒品已被缴获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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