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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8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3)杨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往张江地铁站方向行驶的636路公交车时,从张某携带的背包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标有PLOVER字样的黑色皮夹1只,在顾唐路、龙东大道站下车逃逸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经民警清点,被窃皮夹内有人民币(下同)5元、银行卡2张等财物。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4,524元,皮夹价值25元。上述被窃财物已于同年7月4日发还被害人张某。

同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往大连路方向行驶的25路公交车至杨浦区眉州路站时,将手探入戴某的左侧裤袋窃取皮夹时被戴当场抓获。经查,戴某的皮夹内有现金2,555元,公交卡1张,百联促销积点卡1张等财物。经鉴定,被窃皮夹价值30元,公交卡余额52元,百联促销积点卡余额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戴某的陈述及戴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曹某、姜某的证言,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泰路派出所出具的“清点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登记保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2013年8月5日扒窃一节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李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5日扒窃犯罪一节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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