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0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10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邵某。 被告人邹某。 辩护人李新杰,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邵某、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
(2013)金刑初字第10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邵某。
  被告人邹某。
  辩护人李新杰,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邵某、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邵某、邹某及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李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邵某、邹某等人在本区张堰镇张堰大街250弄9号弄堂处做烧烤生意时,赵某明与邹某因电瓶车停放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并扭打。后赵某、邵某、杨某、周某也上前参与扭打,被告人赵某与杨某互相殴打,被告人邵某持空啤酒瓶砸邹某、杨某头部,持木头柄拖把殴打周某,被告人邹某持塑料凳子殴打赵某明,赵某明(另案处理)持铝制拖把殴打周某。经鉴定邹某、周某、赵某、赵某明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杨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6月12日、13日,被告人赵某、邵某、邹某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邵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及拍摄的案发现场、涉案器械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认为,邹某自愿认罪,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且案发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邵某、邹某因琐事引起纠纷进而持械互相随意殴打,造成四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邵某、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赵某、邵某、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