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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10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金刑初字第10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区金山卫镇八字村7053号西侧屋开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0万余元。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杀猪时被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裴某某、杨小某的证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案件移送函、现场笔录、照片确认表、物品处理记录,上海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统一收集处理病死动物日报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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