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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21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2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a,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2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1月13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贩卖
(2013)闵刑初字第2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a,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2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1月13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a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1535弄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76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沈a、王a,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马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a、王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被告人马a的供述、辩解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a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0.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a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毒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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