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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2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2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a,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4月2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
(2013)闵刑初字第2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a,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4月2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a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俞a至本市闵行区莘浜路10弄东侧“精品牛肉面店”,溜门入内,窃得被害人韩a退放置在桌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同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俞a再次至本市闵行区莘浜路10弄东侧“精品牛肉面店”,溜门入内,窃得被害人韩a退放置在桌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3、同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俞a至本市闵行区莘浜路西街421弄3号101室“成人保健用品”店,趁被害人茅a熟睡之机,溜门入内,窃得茅放在椅子上的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25元。

4、同年6月12日晚,被告人俞a至本市闵行区莘东路363号“自然美”美容院,溜门入内,翻动抽屉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张a发觉,后被告人俞a在逃逸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俞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a、茅a、张a的陈述,证人王a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俞a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俞a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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