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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21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2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
(2013)闵刑初字第2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强文,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及其辩护人王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a与钱a、吕a(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闵行区吴泾镇龙吴路、永德路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葛a、桑a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一伙即用木棍等殴打葛a、桑a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葛a因外伤致左眶部软组织挫伤,左手中指中节指骨及环指远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桑a头部外伤,右手臂骨折。

同年8月7日,被告人王a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王a已赔付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a、桑a的陈述,同案犯钱a、吕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谅解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a的供述、辩解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与他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a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a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王a系自首且有赔偿并获得谅解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王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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