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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12号 公诉机关xxx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组,暂住xxx市x村x号x室。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xxx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2013)徐刑初字第1012号
    
  公诉机关xxx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组,暂住xxx市x村x号x室。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xxx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x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x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x村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xxx遗忘在电动自行车把手上的纸袋一个(内有月饼盒一个)。次日上午,被告人冯某在上述月饼盒内发现大量哈根达斯提货券、现金券及现金卡(共714张,价值人民币86,585.54元),遂将部分提货券分发给其同事及家人,将部分提货券丢弃,并藏匿剩余卡券。同月30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携窃得的哈根达斯现金券至xxx体育场附近欲销赃时,被xxx等人扭获并报警。民警到场后,从被告人冯某随身处查获大量涉案哈根达斯现金券。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其余卡券,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而且有证人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订单、案发抓获情况、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手机照片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6,500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被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
  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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