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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
(2013)徐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淘宝网上注册成立了名为“xxxxxx”的网店,并与被告人朱某某共同经营。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未获取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日本购入大量xx的便秘治疗剂并在淘宝网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728.60元。经鉴定,xx的便秘治疗剂为假药。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未及出售的48盒(每盒400粒)xx的便秘治疗剂。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证言,而且有淘宝网截图、淘宝网交易记录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市药监局徐汇分局的复函及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结伙销售假药,共计销售额人民币8,7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假药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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