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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x市x路x号,暂住本市普陀区x路x村x号。2013年8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同月7
(2013)徐刑初字第10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x市x路x号,暂住本市普陀区x路x村x号。2013年8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根据事先电话联系按约至本市徐汇区x路、x路路口,在以总计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其中100元为约定支付的车费)向xx出售1包用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带至交易现场用于出售的重量为0.8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0.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证人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戒)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所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沪毒检字2013第3249号》、《抓获工作情况/2013年8月6日》。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0.8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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