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拥,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张××及张的辩护人周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张××结伙于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在分别担任上海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机械主管、机械工期间,利用上海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提供给“美×”公司4条型号为1800-R25的轮胎试用,其中2条轮胎免费赠送使用的时机,向公司谎称4条轮胎均需购买使用,由被告人吴××联系宁波北×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林××虚开1张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并要求林在收到“美×”公司货款后,扣除5,000元税费,将4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吴。被告人吴××在收到上述45,000元后,除支付给“杰×”公司25,000元货款外,余款20,000元被两被告人占为己有。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吴××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张××至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吴××、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美×”公司退赔了赃款14,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又退赔了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张××及张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虞××、闾××、郑××的证言及郑提供的《现金解款单》、《销售单复印件》等书证,“美×”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员工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资发放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申请单》、《电话凭证》、《报案说明》、《会议纪要》、《收据》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张××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的钱财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张××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张××均系自首,且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吴××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犯罪较轻,应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