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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金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在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上海兴山管桩厂车棚附近,因工作事宜与被害人简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击打被害人简某头、面部,致使简某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简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简随群陈述,证人邬某等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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