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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10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200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1月被假释,2004年9月假释期满。2013年5月9日因
(2013)金刑初字第10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200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1月被假释,2004年9月假释期满。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明、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敬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3月10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陆路1550号万发钢材批发市场门口处,采用搭线启动等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34,000元的沪AE8527东风牌汽车一辆。
  2、2006年3月11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海阳路1188号边一弄堂内,采用搭线启动等方法,窃得被害人武某某价值人民币50,700元的沪AH7155十通牌汽车一辆。
  3、2006年3月12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漕泾镇中一西路16号对面马路上,采用搭线启动等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皖D08946报废东风牌汽车一辆。
  4、2006年3月14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市嘉定区菊园新区胜竹路柳湖路口北500米马路西侧,采用搭线启动等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9,375元的皖P04362东风牌汽车一辆。
  5、2006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市奉贤区五四农场中港水闸东侧30米处,采用搭线启动等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54,600元的苏JH4676东风牌汽车一辆。
  6、2006年3月16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唐镇创新路黄桥队北龚家宅 5号门口处,采用搭线启动等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9,300元的沪AB2067东风牌汽车一辆。
  7、200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嘉定区清河路光机所斜对面马路边,采用搭线启动等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1,600元的皖M51636铁风牌汽车一辆。
  8、2006年3月25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龙东大道、张江路路口污水处理处旁,采用搭线启动等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8,550元的东风牌汽车一辆。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山东省枣庄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1月被假释,2004年9月2日假释期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武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及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滕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困难才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1,1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审 判 长 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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