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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刑初字第5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3)静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黄勐律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乙于2013年4月,指使属下员工、被告人王某通过互联网购入数百份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013年6月27日,公安人员在对陈乙、王某的工作地,即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楼XXX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了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17份。
  被告人陈乙、王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能够如实供述。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被告人到案经过、顺丰速运快递单等书证、物证;证人陈甲的证言;上海航空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王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乙、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鉴于被告人陈乙、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乙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被告人陈乙、王某持有的伪造的空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二百一十七份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乙、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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