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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10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97
(2013)金刑初字第10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14日22时许,刘某某、蔡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区亭林镇华亭路115号零8娱乐会所内因琐事与方某、陈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在会所内使用啤酒瓶等物互砸,并互相追打至会所外华亭路上。被告人何某某在他人纠集下至上述华亭路上,并持铁锹与刘某某等人将曹文涛的汽车玻璃砸碎,并殴打王某某、刘某某、陈某。经鉴定,王某某、刘某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曹某某的汽车物损人民币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蔡某、李某某、梅某某、俞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虽持铁锹参与寻衅滋事过程,但未用铁锹砸到车辆及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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