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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刑初字第5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3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富荣,上海市国和
(2013)静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富荣,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富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11月开始向曹东平(另案处理)购入假冒伪劣卷烟并予以销售。2013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闸北区恒丰路64弄1号其暂住处,接应事先向曹东平订购并由胡朝建(另案处理)负责运送的十箱假冒中华品牌的卷烟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处共查获各类尚未销售的假烟共1,293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估算金额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等书证、物证;证人何章明、陈涵、张永强、胡朝建的证言;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尚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严某某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被告人严某某尚未销售的假烟及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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