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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刑初字第5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3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甲三,上海市中和律师事
(2013)静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甲三,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培鸿,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甲三、张培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2年底,在担任欧莱雅公司美宝莲品牌市场推广经理期间,利用其有权选择和决定欧莱雅公司美宝莲品牌路演活动物料供应商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部分路演活动物料供应业务交由上海冰蓝致索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蓝公司”)承接,从而收受冰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华(另案处理)给予的价值人民币355,410元的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和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在对其进行调查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帮助被告人胡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出具和收集的欧莱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签购单、代付款证明、收款收据、购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冰蓝公司承接欧莱雅公司路演业务明细等书证、物证;证人胡华、陈宇清、柯满华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三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维护社会市场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退缴的人民币四十万五千四百十元抵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胡某某在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强
审 判 员 竺 越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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