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静刑初字第5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3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 辩护人伍之祥,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
(2013)静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
  辩护人伍之祥,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伍之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4月,在担任欧莱雅公司采购部采购员期间,利用参与路演活动物料供应商的选择与决定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供应商上海冰蓝致索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及胡某为其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26.55万元,合计人民币32.55万元,为冰蓝公司承接欧莱雅公司路演广告业务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出具和收集的调取证据清单、欧莱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证明、收入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销售统一发票、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路演框架合同、付款明细清单、转账凭条、收据等书证、物证;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三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维护社会市场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章某某退缴的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五百元抵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章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强
审 判 员 竺 越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