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仲维理、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仲维理、刘高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在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公司)担任采购经理,负责该公司品牌柜台及品牌柜台陈列物料供应商的选择与决定、路演活动物料供应商的选择与决定等工作。 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其有权选择和决定欧莱雅公司路演活动物料供应商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部分路演活动物料供应业务交由上海冰蓝致索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蓝公司)承接,并多次收受冰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华(另案处理)给予的财物,为冰蓝公司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收受胡华给予的TODS牌女式皮包一只。 2、2011年10月,被告人蒋某某收受胡华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3、2012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收受胡华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某的职务证明、劳动合同和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胡华、张露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业务审批电子邮件、冰蓝公司承接欧莱雅公司路演业务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又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市场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某退缴的人民币六万元和TODS紫色拎包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蒋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国强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审委会委员 吴国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