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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刑初字第5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3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
(2013)静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雷,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在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公司)担任美宝莲品牌助理市场推广项目经理,负责该公司美宝莲品牌路演活动物料供应商的选择与决定等工作。

2011年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马某利用其有权选择和决定欧莱雅公司美宝莲品牌路演活动物料供应商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部分路演活动物料供应业务交由上海冰蓝致索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蓝公司)承接,并多次收受冰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华(另案处理)给予的财物,为冰蓝公司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底某日,被告人马某收受胡华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1、2月间某日,被告人马某收受胡华给予的苹果牌MACPRO型15英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查,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800元。

3、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收受胡华给予的浪琴牌女式手表一块。经查,上述女式手表价格为人民币8,900元。

4、2012年底某日,被告人马某收受胡华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马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职务证明、劳动合同和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胡华、杨静的证言以及冰蓝公司请款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冰蓝公司承接欧莱雅公司路演业务明细、路演框架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马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某又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市场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退缴的人民币十八万八千九百元和苹果牌MACPRO型15英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马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审委会委员 吴国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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