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9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某,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杨浦区辽源新村386号齐齐小海鲜餐厅员工宿舍,与刘某搭讪后趁刘不备窃得刘放在床上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下同)400元等财物。 同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杨浦区飞虹路740号黄某经营的杂货店,撬窗进入店内,从收银桌抽屉内窃得1,000余元。 7月19日,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杨浦区辽源二村237号1楼某家中,撬锁进入室内,从双肩包内窃得2,000余元。 8月5日,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杨浦区鞍山五村27号1楼4室张某家中,撬窗进入室内,窃得戴尔Inspiron7520型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EOS60D数码单反相机1台、佳能24-105mm标准变焦镜头1只、腾龙17-50mm标准变焦镜头1只、酷派5860+型手机1部以及内有现金2,000元、美元150元(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为617.67)的钱包1只等财物。 8月6日,民警在本市京沪检查站安亭收费站出口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当场查扣前述被窃的戴尔Inspiron7520型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EOS60D数码单反相机1台、佳能24-105mm标准变焦镜头1只、腾龙17-50mm标准变焦镜头1只、酷派5860+型手机1部、美元150元以及被告人李某的白色NIKE牌运动鞋1双等财物。 经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的戴尔Inspiron 752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5,000元,佳能EOS60D数码单反相机机身价值3,400元,佳能24-105mm标准变焦镜头价值4,000元,腾龙17-50mm标准变焦镜头价值2,600元,酷派5860+型手机价值220元。查获的财物已于8月13日发还被害人张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黄某、柳某、张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中国银行上海市长阳路支行出具的2013年8月5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李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刘亚伟 人民陪审员 宋伟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