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7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3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荆某,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
2013杨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荆某,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武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闫某,指定辩护人荆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先后至本市控江路1460号北侧人行道、控江二村172-175号附近,以使用救生锤敲碎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竺某、黄某、丁某、姜某、叶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窃走车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下同)500余元。

2013年7月12日、14日、1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被告人闫某和李某(另案处理),先后至本市控江四村75-76号门口、控江路1456号门口、政民路230弄内,由被告人闫某和李合新望风,被告人程某使用同样的方法,分别进入被害人刘某、俞某、张某、王某、麦某、徐某、杨某、叶某、宋某、王某、周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窃得车内现金共计500余元。

该院确认被告人程某、闫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系主犯,被告人闫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程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称2013年7月14日虽明知被告人程某采用救生锤砸车窗的方式盗窃,仍跟随程及李某行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近凤城路,留在该处未参与盗窃,后见程被他人追赶及警车赶到,7月12日、7月15日闫均未参与。被告人闫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闫系从犯,请求对闫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先后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1458-1460号、控江二村172-175附近,使用救生锤砸碎方某、竺某、黄某、丁某、姜某、叶某等人停放在上址号牌分别为苏JLA167、沪G96366等车辆的车窗,窃得500余元。

同年7月12日、14日、1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被告人闫某及李某,先后至本市杨浦区控江四村75-77号附近、控江路1456号门口、政民路230弄,由被告人闫某及李合新望风,被告人程某使用救生锤砸碎刘某、俞某、张某、王某、麦某、徐某、杨某、叶某、宋某、王某、周某等人停放在该处号牌分别为鲁LAP886、沪NB7667等车辆的车窗,窃得500余元后分用。

7月16日凌晨,民警经守候伏击,在本市杨浦区控江四村71号甲门口抓获被告人程某,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救生锤1把。8月8日,民警经侦查,在本市杨浦区淞沪路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闫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李绰号“小孩”,2013年7月,李和闫某在网吧结识1名安徽籍男子,该男子提议去偷轿车内的财物,李、闫同意。7月12日1时许,李与闫某跟随安徽籍男子至杨浦区控江四村小区,李、闫望风,安徽籍男子用救生锤先后敲碎停放在小区内的5辆汽车车窗后爬入车内,在其中1辆灰色轿车内窃得现金后三人逃逸。7月14日,李与闫某、安徽籍男子至杨浦区控江路靠近凤城路口,李、闫望风,安徽籍男子用救生锤敲碎停放在路边的1辆汽车车窗但未窃得财物,安徽籍男子敲第二辆车时被路人发现三人逃逸。7月15日1时许,李与闫某、安徽籍男子至杨浦区政通路近政民路某小区,三人共敲碎停在小区内的7辆汽车车窗,安徽籍男子爬入车内盗窃后三人逃逸。李合新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在2013年7月敲碎车窗盗窃车内财物的安徽籍男子为被告人程某;李伙同被告人程某、闫某盗窃的地点为杨浦区控江四村76号门口、控江路1460号门口、政民路230弄4号门口。

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4日18时许,其将号牌为苏JLA167的北京现代轿车停放在杨浦区控江路1458号楼下,次日7时许,其发现轿车驾驶员一侧的车窗玻璃被敲碎等事实。

3、被害人竺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4日18时许,其将号牌为沪G96366蓝色大众轿车停放在杨浦区控江路1460号206室窗下,次日7时许,其发现轿车右侧前门副驾驶处的玻璃被人用锐器敲碎,车内现金900余元被窃等事实。

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1日19时30分许,其将牌号为鲁LAP886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停放在控江四村77号楼下,次日8时许,其发现轿车副驾驶座的车窗玻璃被敲碎等事实。

5、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8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控江四村76号门口、号牌为沪NB7667的白色别克英朗轿车左侧后门的车窗玻璃被敲碎,车内现金被窃等事实。

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7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控江四村76号门口、号牌为沪GG2713的轿车左后车窗玻璃被敲碎等事实。

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9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控江四村76号门口、号牌为沪L73223的轿车右前车窗玻璃被敲碎等事实。

8、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1日16时许,其将号牌为沪M72891帕萨特轿车停放在控江二村173号门口,13日6时许,其发现轿车左后车窗玻璃被敲碎,车辆中央扶手箱内现金被窃等事实。

9、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21时45分许,其将号牌为沪JL8071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停放在控江二村173号门口,次日7时许,其发现轿车左后车窗玻璃被敲碎,车内现金被窃等事实。

10、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18时许,其将号牌为浙H3876D的轿车停放在控江二村174号门口楼下,次日7时许,其发现轿车左后车窗玻璃被敲碎等事实。

1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22时许,其将号牌为沪E93823的丰田轿车停放在控江二村175号附近,次日7时许,其发现轿车右前车窗玻璃被敲碎,车内现金被窃等事实。

12、被害人麦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18时许,其将号牌为沪E77136金杯面包车停放在控江路1456号103-104室门口,次日3时许,其听到邻居徐某喊有人砸车后从家跑出来,发现车窗被敲碎,徐华称是三个青年人拿铁杆砸车等事实。

1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早上,其将别克朗逸轿车停放在控江路1456号楼下,次日3时许,其发现轿车后车窗被三个青年人砸坏等事实。

1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20时许,其将号牌为苏EN705K东风标致轿车停放在政民路230弄4号附近,次日6时许,其发现轿车左后车窗玻璃被敲碎等事实。

15、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21时许,其将号牌为沪FC6697的大众POLO轿车停放在政民路230弄13号乙附近,次日6时许,其发现轿车右后车窗玻璃被敲碎等事实。

16、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17时许,其将号牌为浙FA3H60的比亚迪轿车停放在政民路230弄9号附近,次日6时许,其发现轿车左后车窗玻璃被敲碎等事实。

1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17时许,其将号牌为苏MJF591的比亚迪轿车停放在政民路230弄21号附近,次日7时许,其发现轿车左后车窗玻璃被敲碎等事实。

18、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22时许,其将号牌为苏F9M279的别克凯越轿车停放在政民路230弄21号小区车棚门口,16日14时许,其发现轿车左后车窗玻璃被敲碎等事实。

1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程某处查扣的救生锤1把、灰色塑料凉鞋1双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犯罪工具及凉鞋的照片予以印证。

2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7月5日至7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先后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1456-1460号、控江四村75-76号、控江二村172-175号小区、政民路230弄等处进行勘验,经检查,上述地址共20余辆汽车的车窗玻璃受外力破损,其中,在控江路1460号楼下人行道南侧停放的号牌为苏JLA167的轿车驾驶室座位上散落一些物品,经对上述物品用粉末刷显,发现并提取可疑手印痕迹一枚等;在控江四村75号楼房北侧道路上停放的号牌为鲁LAP886的黑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副驾驶座椅上发现一枚鞋印被照片固定等。在控江四村76号门口西北侧空地停放的号牌为沪NB7667的白色别克英朗轿车驾驶员座椅上遗留的一个塑料包装盒上发现可疑指纹一枚,遂用502熏显、照相法固定提取等。经被告人程某、闫某确认的案发现场的照片予以印证。

2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2013年7月4日,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460号北侧人行道上1辆牌号为苏JLA167银色现代牌轿车内发生的盗窃车内物案现场手印登记卡上的指纹与署名程某的十指指纹信息卡的左手中指为同一人所留。同年7月12日,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76号门口西北侧空地上1辆牌号为沪NB7667白色别克英朗轿车内发生的盗窃车内物案现场手印登记卡上的指纹与署名程某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中的左手小指为同一人所留。

2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实,2013年7月12日,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75号北侧1辆牌号为鲁LAP886黑色福特轿车内发生的盗窃车内物案现场足迹卡上的鞋印与民警送检的灰色塑料凉鞋的左鞋鞋底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只鞋所留。

2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7月16日,民警经守候伏击,在杨浦区控江四村71号甲门口抓获被告人程某,并当场查获救生锤1把;同年8月8日,民警经侦查,在杨浦区淞沪路某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闫某。

2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2013年7月5日2时许,程至杨浦区控江路靠近凤城路的人行道,用救生锤先后敲碎4辆汽车车窗玻璃爬入车内,在其中3辆汽车内共计窃得20余元,在1辆蓝色轿车内窃得500余元。7月12日1时许,程某伙同“小徐”、“小孩”至杨浦区控江四村小区,“小徐”、“小孩”望风,程某用救生锤先后敲碎停放在小区内的5辆汽车车窗爬入车内,在其中4辆汽车内窃得80余元,1辆灰色轿车内窃得现金400元,程某分给“小徐”150元、“小孩”100元。7月13日凌晨,程某至杨浦区控江二村,用救生锤敲碎4辆汽车车窗玻璃爬入车内,窃得几十元。后又行至控江四村小区内,使用同样方法爬入1辆白色轿车内,但未窃得财物。7月14日凌晨,程某伙同“小徐”、“小孩”至杨浦区控江路靠近凤城路口,“小徐”、“小孩”望风,程某用救生锤敲碎停放在路边的1辆汽车但未窃得财物,在敲第二辆车时被路人发现三人逃逸。7月15日1时许,程某伙同“小徐”、“小孩”至政通路近政民路某小区,共敲碎停在小区内的7辆汽车车窗玻璃窃得120元,程某分“小徐”、“小孩”各30元。被告人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小徐”即被告人闫某,“小孩”为李合新。2013年7月其敲碎车窗爬入车内盗窃财物的地点为杨浦区控江四村76号门口、控江二村174号门口、控江二村175号门口;程伙同被告人闫某等人敲碎车窗盗窃车内财物的地点为政民路230弄4号、9号、13号、21号及附近区域的走道,控江路1458号、1460号及附近区域的人行道。

25、被告人闫某到案后于2013年8月9日、8月13日、9月2日的供述,均对其伙同被告人程某等人用救生锤砸车窗后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闫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安徽籍男子为被告人程某,“小孩”为李合新,2013年7月,闫伙同被告人程某等人敲碎车窗盗窃车内财物的地点为控江四村76号门口、控江路1460号门口、政民路230弄4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单独或纠集被告人闫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程某、闫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闫某伙同被告人程某盗窃的事实,有上述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亦曾供认在案,应予认定。被告人闫某的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是累犯,2011年6月曾因20余次盗窃车内财物被判刑,刑满释放时隔一年,又采用相似手法再次实施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闫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及主观恶性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程某、闫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