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本区金山卫镇钱鑫路291号222室,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诉讼代表人万某某,男,1972年6月14日生,系某科技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郭某某,男。2013年7月8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科技发展公司、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科技发展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万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单位某科技发展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昕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35,990.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35,998.53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科技发展公司、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税务机关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科技发展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35,998.53元,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被告单位某科技发展公司及被告人郭某某均构成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科技发展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可以对被告单位某科技发展公司及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科技发展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