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0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军。 辩护人侯某。 辩护人倪某某。 被告人费某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费某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军、费某堂及被告人费某军的辩护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中旬起,被告人费某军租赁本区金山大道3755号场地后,在明知油罐车、集卡等司机所卖沥青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伙同雇佣的被告人费某堂及其妻子杨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公斤3.6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后销售牟利,至案发,共收购沥青298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62,240元。 被告人费某军于2013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费某堂于2013年8月31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军、费某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高某某、程某某、孔某某、程某、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邱某某、王某凤、赵某成、王某进、卫某、江某、蒋某某、万某平、万某飞、朱某厂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费某军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费某军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军、费某堂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费某堂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费某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及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