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0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小学文化,xxx厅员工,户籍地广东省x县x镇x村委会x村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翻窗进入x室内,趁被害人xxx保熟睡之际,窃得xxx保置于橱内的现金人民币2,150元。 2013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翻窗进入x室内,趁被害人xxx熟睡之际,窃得xxx置于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杂牌男式石英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53元)及香烟等物品。后上述赃物均被被告人祝某某用于偿还赌债。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祝某某因赌博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期间经鉴定,上述二节盗窃事实现场指印为祝某某所留。同月19日,祝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xxx保、xxx等的陈述笔录,证人xxx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等。 另查,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对两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