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287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某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某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某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顾某某的女儿马某某反对其与顾继续交往并遭顾拒绝,遂怀恨在心。2013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某区四团镇六团公路326号2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后,先至该公司一楼车间内打开6个液化气瓶的阀门,并自称要与被害人母女同归于尽。后被告人采用强行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顾某某母女位于该公司一楼半的宿舍内,先后持木棍击打和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顾某某及马某某的头部等处,致使被害人顾某某母女不同程度受伤,直至被赶至现场的夏某某和武某某阻止,方才罢手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后枕部及右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被害人马某某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某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菊妹 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