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x县xx村x号,暂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x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x县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x路x号。2013年5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x县x村x号,暂住上海市x路x号。2013年5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x县x镇x村x村x号,暂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詹某某、张某某、梅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xxx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时许,xxx酒后与其长子xxx在本市x路x号游戏机房门口附近与游戏机房员工xxx(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后xxx所在游戏机房员工被告人詹某某、林某、张某某及xxx(另案处理)等人闻讯后陆续至现场参与互殴。期间,xxx次子、被告人梅某某闻讯纠集“xx”、“xx”至现场,后被告人梅某某伙同xxx、xxx与xxx、詹某某、林某、张某某、xxx等人进行互殴。在双方互殴过程中,xxx、xxx及被告人林某、詹某某、张某某均曾持棍对xxx及被告人梅某某等人进行殴打,xxx还曾持刀冲入互殴现场但被劝阻而未使用刀具。被告人梅某某在互殴过程中拳击前来劝架的游戏机房另一员工被害人xxx造成其牙缺如,牙冠折,露髓,构成轻伤。双方互殴造成xxx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梅某某后枕部头皮裂创和左背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詹某某、张某某、梅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林某自愿向xxx、梅某某赔偿人民币xx元,被告人梅某某向被害人xxx赔偿人民币xx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詹某某、张某某、梅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林某、詹某某、张某某、梅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林某、詹某某、张某某、梅某某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詹某某、张某某、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并赔偿了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且系自首,并赔偿了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系自首,并赔偿了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并赔偿了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xxx、xxx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林某、詹某某、张某某、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詹某某、张某某结伙持械与被告人梅某某等人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詹某某、张某某、梅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梅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