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x县x乡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村x号。199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万县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2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2013年3月29日被释放,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xx路x号x宾馆x房间内将27.65克甲基苯丙胺以7,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xx、xxx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99克。2013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测报告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8.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