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452号 公诉机关某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麻将机有限公司销售员,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奉贤区看守所。 某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24日间,被告人舒某某利用某自动麻将机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身份,通过电话联系,以虚构其欲向被害人张某某销售15台麻将机的方法,通过转帐方式先后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1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委托书,中国某某银行明细对账单、查询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能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舒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桃仁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 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