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388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某某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8时20分许,经与杨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松江区泖港镇朱定公路、朱中路路口,欲以人民币2 800元的价格出售1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尚未碰面即被守候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二包共计15.62克冰毒亦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洪某、张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光盘),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涉案毒品照片、某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某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菊妹 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 人民陪审员 施磊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