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4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民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某某区某某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某某路东约500米处时,撞击行人徐某某致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