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x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0时11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xxxx的红色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路路口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沈某某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ml。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