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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x镇x路x组x号,暂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1年1月2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
2013徐刑初字第10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x镇x路x组x号,暂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1年1月2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22时许,xxxx(已判刑)因被害人xxx长期拖欠其母亲xxx的借款,遂与xx、xx(均已判决)一同以洽谈投资为名将xxx约至本市x路、x路一茶坊内,要求xxx重新写下欠条并归还部分欠款。次日2时许,因xxx无力偿债,xxxx、xx即先后电话联系xx(已判决),根据事先商定以25%本金作为报酬,要求xx帮忙向xxx索债。此后,xx电话联系陈某某要求安排人手帮忙,陈某某即指使多人驾车将xxx强行从x路、x路口带至本市x路x路xx会所xx包房。在包房内,xx等人以抽耳光、用皮带抽打、用烟头烫脸等方式对xxx实施殴打、侮辱。当日4时许,xxxx、xx以及陈某某安排的多人一同将xxx带至本市x路x包房内实施看管。当日6时许,xxxx、xx及陈某某安排的多人将xxx带至本市x路x号x酒店一客房内,由陈某某安排的多人对xxx继续实施看管,逼迫其还债。当日18时许,xxx在x酒店内被公安人员解救。事后,xxxx将人民币5,000元存入户名陈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用以支付为其追债的费用。
  经鉴定,xxx左眼部挫伤和面部深Ⅱ°皮肤软组织烫伤,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并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补偿被害人xxx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等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申请书及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纠集多人非法拘禁被害人xxx,并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补偿被害人xxx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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