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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1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2013浦刑初字第4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祝桥镇东海朝阳菜场由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杂货店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持刀对被告人杨某挥砍,被告人杨某则用砖块将被害人孙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外伤、头挫裂伤、腰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伤,构成轻伤。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孙某某同意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丁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